最高法院:实控人,大股东异常转让股权,债留原公司,业务平移新公司可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,应承担法律责任。马文斌律师最高院胜诉案例

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

2 0 2 4)最高法民申7 2 9 5

再审申请人(一审被告、二审上诉人):A,女,汉族

委托诉讼代理人:何志法,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蒋佳妮,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申请人(一审原告、二审被上诉人):上海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,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振兴街

诉讼代表人:魏永,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方玲,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马文斌,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一审被告、二审上诉人:C,女

委托诉讼代理人:李浩,上海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杨全龙,上海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一审被告:D,男

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上海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B公司)及一审被告CD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案,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(2 0 2 3)沪民终2 7 2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申请再审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。本案现已审查终结。

A申请再审请求: 、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,举证责任分配错误。(一)A已于2 01 6月将B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方。1 ·二审法院认定B公司尚有4000余万应收账款,对外负债1200余万,应收大于应付,无法得出A为逃避债务转让股权的结论。2 ·A已于2 0 1 211 8日实缴出资,即使公司资不抵债,进入破产程序,股东亦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。3 ·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,要求A证明股权转让的真实性,包括但不限于要求A提供程勇信息,要求A在股权转让 6年后必须提供股权转让时的财务账册交接手续。4 ·股权转让由程勇主导,A并不认识名义股东D、于荫龙,无法控制公司。5 ·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股权转让款为120 万元,是出于避免税务争议目的填写,并不是实际转让价格,因此未向受让方主张。6 ·A在股权转让后仍与B公司存在款项往来符合实践需要,A2 01 651 6号正式退出B公司并办理印章变更、对公账户信息变更手续,以上情况A在原审中均已进行合理说明和举证。(
A转让股权后,与B公司已无关联,既无保管或提供B公司财务账册的义务,也不具备权利和客观能力。原判决认定A为配合清算义务人、C不属于配合清算义务人,逻辑互相矛盾。(三)B公司提交的马文斌律师与A、F的录音及文字记录、D的陈述可反映A已转让股权。 、通过股权转让后B公司的交易流水、提货单、客户等信息分析,新股东在B公司实际经营中存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,而原审法院既不同意A请求移送公安侦查的申请,又以待证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为由,拒绝A申请开具调查令调取B公司与案外人交易的合同、发票、银行流水等证据的请求,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,责任判定错误。 、A未实施任何妨碍清算的行为,损害结果和清算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。(一)A在股权转让后已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配合清算相关人员,也没有实际经营管理B公司。A积极配合管理人说明情况,将经营期间电子账册移交管理人,无任何妨碍清算的主观恶意和客观行为。(二)就损害结果而言,在破产程序中,债务人本身资不抵债,不能清偿到期债务,不宜将破产清算前早已产生的债务等同于损失"。四、二审法院一方面以与本案没有关联为由不同意开具相应调查令,导致与本案股权转让相关重要事实无法查明;一方面又认为A不能提供程勇详细信息,需要承担不利后果,造成判决结果严重偏离事实。综上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、第五项、第六项之规定,请求依法再审本案。

B公司称,A不能证明已向股权收购方收取股权转让款,不能证明已移交财务账册,导致管理人无法查清B公司的财务状况,致使B公司财产受损,无法清偿债务,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,请求驳回A的再审申请

C称,同意A再审申请意见,请求维持二审法院对C的判决结果。

D称,其未参与B公司实际管理,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

本院经审查认为,本案应重点审查A是否损害B公司债权人利益,是否应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(2 0 1 8年修正)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: 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,逃避债务,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,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"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: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,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。"本案中,原审已查明,2 0 1 1年81 1日,B公司成立,F持股4 0%,A持股6 0%,AB公司发起人、控股股东。另案(2 0 1 7)沪0 1 1 5 民初4 6 6 5 6号民事判决认定2 0 1 4B公司收取案外人货款 9 8 8 · 4万元,判令B公司向案外人返还货款9 5 9 · 3万元及利息,该案判决后经强制紈行,以B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该次扰行。2 0 1 641 2日,F、A将所持股权分别转让给W、D,次日B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变更为D2 0 1 642 8日至2 01 65 1 0日,B公司与A之间仍有多次互相转账。2 01 66日,CA作为股东注册成立了上海M国际贸易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M公司),该公司2 01 6年度、2 0 1 7 年度、2 01 8年度企业年报显示企业通信地址、联系电话与B公司年报地址一致,B公司与壹宜公司的经营范围绝大部分相同。B公司银行账户在2 0 1 682日后基本无交易流水。A在原审期间认可出让股权之前系公司实控人,转让股权后继续在B公司办公地址办公,并陈述壹宜公司客户与B公司客户重合。据此,本院认为,A作为B公司实控人,在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形下出让股权,却未收取任何股权转让款,出让股权后继续与B公司有大额款项往来,短时间内即以相同信息成立同业公司,并继续在B公司办公地址办公,二公司在交易对手、交易机会等方面构成直接竞争关系,B公司银行账户在新公司成立一段时间后基本无交易流水,上述情况表明A作为公司实控人、大股东,出让股权的交易明显违反常理,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公司债务的意图明显,违反忠实义务,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,使原有债务继续留存于B公司,客户资源、商业机会转移至M公司,损害公司经营及清偿能力,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,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原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,但判决结果正确,本案不应启动再审程序。A主张案涉股权实际转让给程勇,因B公司经营面临较大困难,程勇许诺可帮助其收回应收款,故未收取股权转让款,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,始终无法提供程勇信息,应承担不利后果,其主张与《股权转让合同》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 0 0万元的约定不符,与正常商事交易相悖,本院不予采信。A还主张,原审法院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、未准许A调取证据,存在程序错误。本院认为,B公司是否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等问题,应由税务机关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,不影响本案审理,原审法院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。A作为实控人经营B公司多年,应掌握公司交易、财务等资料,一审期间提供了公司部分电子账册亦可印证。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,A申请调取的B公司与案外人交易合同、发刀、银行明细等材料与本案审理无关,二审法院不予准许,不违反法律规定。

综上,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、第五项、第六项规定的情形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、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驳回A的再审申请。


2026/2/24 11:06:24 shenlun